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0号
案由:健康权纠纷
原告刘兴艳,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波,女,黑龙江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继武,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西林钢铁公司炼铁厂职工。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审结时间:2013年8月20日。
诉辩主张
1、原告刘兴艳诉称,2013年4月11日7时许,原告女儿刘某某与父母发生矛盾后到被告经营的鑫悅旅店住宿,旅店未按规定对刘某某进行实名登记。在当晚20时许,原告得知其女刘某某住宿在鑫悅旅店208后前往寻找。到旅店后被告妻子说208室客人已经退房,在原告执意去208室寻找其女而被告不让的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车继武用拳头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当时倒地身体抽搐、昏迷。经西林区医院确诊:原告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西林区医院接受治疗9天,现已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经济损失合计6,343.87元(药费1,478.87元、伙食补助135.00元、营养费270.00元、误工费3,200.00元、陪护误工费1,26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无任何过错,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车继武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事实和证据
原告刘兴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4月12日8:45-9:45分,西林治安大队对刘兴艳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5页),证明被告用拳头打原告过程及导致原告昏迷倒地属实。
2、2013年4月12日10:30分,西林治安大队对周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及刘兴艳被打倒在地发生抽搐的过程。
3、2013年4月12日10:42分,西林治安大队对赵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及刘兴艳被打倒在地发生抽搐的过程。
4、西林治安大队对刘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及导致原告倒地昏迷的事实。
被告车继武质证称,原告举示的四份证据之间有矛盾,我自认为我没有打原告。
以上四份证据双方分歧较大,本院综合全案后再做认证。
5、公安机关对本案做的综合材料一份,证明刘兴艳案发当日被车继武殴打事实存在且刘兴艳在本案中无过错。
6、西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刘兴艳被打事实存在,车继武存在过错。
7、西林区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伤情状况及接受治疗经过。
被告车继武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
以上两份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向本院举示的1-4证据,经过5-7证据的印证,原告举示1-4证据证明被被告殴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8、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和入院日期、治疗经过、出院后还需要门诊复查、休息及需要一人陪护。
被告车继武质证称,被告自己认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字样是后添写的。
此份证据经本院在庭审中依法审查,被告质证意见只是自己的主观臆断,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其原告举示的此份证据及相应证明力予以采信。
9、金额总计人民币1,478.87元的医疗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医疗费属实。
10、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复印件)、送达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主要经营打字、美发、复印,发生务工属实及因本案所发生的送达费属实。
被告车继武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双方均无争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11、西林钢铁公司轧钢总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本案产生陪护人员误工费属实。
被告车继武质证称,需要原告提供当月工资表。
此份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理查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轧钢总厂符合我国法人资格身份,营业范围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对其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能证明刘春生未出勤的时间及日工资140.00元/天,故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刘兴艳的护理费为140.00元/天*9天,即本案中刘兴艳的护理费为1,260.00元。
庭审中原告分别申请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出庭做证,分别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及刘某某因陪护所产生的误工事实。根据本案的庭审状况及依法在西林治安大队调取的周虹报警一案卷宗,对以上二位所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过程中被告车继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做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1日7时许,原告女儿刘某某与父母发生矛盾后到被告经营的鑫悅旅店住宿,旅店未按规定对刘某某进行实名登记。在当晚20时许,原告得知其女刘某某住宿在鑫悅旅店208房间后前往寻找。到旅店后被告妻子说208室客人已经退房,在原告执意去208室寻找其女而被告不让的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车继武用拳头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当时倒地身体抽搐、昏迷。原告受伤后因头外伤、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20日就医于西林区人民医院,期间由刘兴艳丈夫进行护理。2013年4月23日西林公安分局对被告车继武殴打原告刘兴艳及未依法旅客住宿实名登记的行为做出西公(行)决字[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车继武在复议期间未向伊春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在法定诉讼期间就西公(行)决字[2013]10号的相关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案理由
西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1、本案被告车继武殴打原告刘兴艳是否属实。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车继武殴打原告刘兴艳是否属实,理由如下:①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被告的相应质证意见,虽然被告对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根据本案的整个证据链条,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②另根据西林公安分局西公(行)决字[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庭审中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另被告车继武在接到此处罚决定书后未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认为被告对此处罚决定书的事实部分是予以认可的。而在西林公安分局西公(行)决字[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西林公安分局在事实查明部分有关于车继武殴打刘兴艳的表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车继武殴打原告刘兴艳头部致其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
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5元/天,共计9天,共计伙食补助费135.00元,误工费200元/天,务工时间共计16天,共计误工费3,200.00元是否合理。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的主张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审理查明,原告刘兴艳于2013年4月11日至4月20日在西林区医院接受治疗,根据伊春市一般人员出差15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刘兴艳共计伙食补助费1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无相应明确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查明原告刘兴艳于2013年4月11日至4月20日在西林区医院接受治疗,共计9天。根据医嘱,刘兴艳在出院后需休息一周,即刘兴艳的误工时间总计为16天。由于原告系个体经营户——经营打字、美发、复印,当地无相关误工费用的统一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黑公交〔2012〕233号文件,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8,018.00元,故其日工资为38,018.00元/365天=104.16元/天,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误工费为38,018.00元/365天*16天,即1,666.56元。故原告主张的3,200.00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666.56元。
3、关于营养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在庭审中未体现处出有伤残状况,且医疗机构亦未给出明确的营养补给意见,故原告主张30.00元/天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继武向原告刘兴艳支付医疗费1,478.87元、伙食补助费135.00元、护理费1,260.00元及误工费1,666.56元,合计人民币4,540.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的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0元,原告自行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33.00元;本案送达费100.00元,原告自行负担33.00元,被告负担67.00元。
解说
对上述纠纷的审理,主审人认为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的主张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审理查明,原告刘兴艳于2013年4月11日至4月20日在西林区医院接受治疗,根据伊春市一般人员出差15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刘兴艳共计伙食补助费1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无相应明确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查明原告刘兴艳于2013年4月11日至4月20日在西林区医院接受治疗,共计9天。根据医嘱,刘兴艳在出院后需休息一周,即刘兴艳的误工时间总计为16天。由于原告系个体经营户——经营打字、美发、复印,当地无相关误工费用的统一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黑公交〔2012〕233号文件,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8,018.00元,故其日工资为38,018.00元/365天=104.16元/天,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误工费为38,018.00元/365天*16天,即1,666.56元。故原告主张的3,200.00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666.56元。关于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在庭审中未体现处出有伤残状况,且医疗机构亦未给出明确的营养补给意见,故原告主张30.00元/天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