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有森诉被告郭伟、中国三冶机械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2-18 14:56:46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号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王有森,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世华,女,汉族,个体户。

被告郭伟,男,中国三冶机械安装工程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三冶机械安装工程公司。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审结时间:2013年8月7日。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西钢1260高炉地下管道工程由三冶机装负责施工安装。具体施工由负责人郭伟实施负责施工。于2011年11月因工程需要吊车、挂车、倒运管道共计产生费用40,400.00(肆万零肆佰)元整。在经多次索要欠款后,被告拒不给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吊车、挂车费用40,400.00元、因诉讼所产生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

被告郭伟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事实和证据

原告王有森出示借条一份(2012年4月20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伟的租赁关系存在及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属实。

本院依法审查,此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郭伟于2011年11月在西钢1260高炉地下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王有森所有的吊车、挂车等。在此工程完工后,共计产生租赁费40,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郭伟索要,但此款至今被告未予以支付。

判案理由

西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王有森与被告郭伟已构成自然人之间租赁的法律事实,双方之间的租赁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的租用义务,被告郭伟在使用挂车吊车等物后未按约履行支付原告租金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约定的义务;2、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中国三冶机械安装公司付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并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郭伟的租赁行为是受中国三冶机械安装公司委托所为,且从现有证据链条及当事人陈述中无法得出中国三冶机械安装公司授权郭伟代表中国三冶机械安装公司进行租赁行为,故本院认为本案的租赁法律关系与中国三冶机械安装公司无实质联系,即本案的租赁行为是被告郭伟与原告王有森的自然人行为,故原告请求中国三冶机械安装公司对本案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租赁费的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不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此部分租赁费的可得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向被告主张利息的确切时间,本院核定被告从2012年12月30日起(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向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率支付利息止于此租赁费支付完结之日。

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伟向原告王有森支付租赁费40,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此租赁费支付完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郭伟在本判数额范围内承担支付欠款责任,以上欠款及利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解说

对上述纠纷的审理,主审人认为原告王有森与被告郭伟已构成自然人之间租赁的法律事实,双方之间的租赁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的租用义务,被告郭伟在使用挂车吊车等物后未按约履行支付原告租金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中国三冶机械安装公司付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并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郭伟的租赁行为是受中国三冶机械安装公司委托所为,且从现有证据链条及当事人陈述中无法得出中国三冶机械安装公司授权郭伟代表中国三冶机械安装公司进行租赁行为,故本院认为本案的租赁法律关系与中国三冶机械安装公司无实质联系,即本案的租赁行为是被告郭伟与原告王有森的自然人行为,故原告请求中国三冶机械安装公司对本案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出处:西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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