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斌、姜婷婷诉被告姜虹、姜亚丽、姜杰财产权属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2-18 15:05:32


原告李斌,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姜婷婷,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斌(原告母亲)。

被告姜虹,女,无职业。

被告姜亚丽,女,无职业。

被告姜杰,男,西钢制氧厂工人。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李斌与被告姜虹、姜亚丽是姑嫂关系,与被告姜杰是姑伯关系,原告和丈夫姜敏于1984年结婚,婚后与公婆在一起生活并生一女姜婷婷,原告李斌的公公姜续兴于1981年在自家院内建一平房一直由被告姜杰居住,原告的公婆于1991、1993年相继去世,原告李斌夫妇于1995年对主房参加房改,房改资金由李斌夫妇出的,但产权仍写的姜续兴的名,2003年原告李斌的丈夫病故,三被告开始撵二原告,不让二原告在主居住,2007年6月9日被告姜虹又将二原告住的主房的门窗砸坏,造成经济损失,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明晰房屋产权,三被告停止侵权并由被告姜虹把砸坏的房屋恢复原样或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姜虹答辩称,二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不属实,我父母去世后,原告李斌将主房出租,租金一万多元,要求对房屋租金进行分割,在1995年房改时,李斌和我二哥姜敏未经三被告民意交纳房改款,此房属我父母所有,应予以分割,请求法院确认产权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姜亚丽辩称,二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不属实,李斌将主房的背包出租后,和我二哥住在我父母的主房,后来我二哥病故后,李斌将主房的一半出租,我要求继承我父母的房产,并分割租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姜杰辩称,我对家庭尽了很多义务,院内自建房是我建的,此房已经房产部门处理,一直由我居住,主房是我父母的财产,我使用主房的自来水,要求房子归我所有,原告李斌称姜虹损害房屋不属实,要求法院依处理。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三被告系亲属关系,二原告现住西林街新兴街新立委(地号26),该房屋(主房35.73平方米)有限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姜续兴,原告李斌和丈夫姜敏在该房屋后面接一偏厦,该房屋院内由姜续兴自建一户30平方米房屋,被告姜杰在自建房居住。姜续兴是原告李斌的公公、三被告的父亲,姜续兴在1993年去世前一直和原告李斌、姜敏共同居住,原告李斌和丈夫姜敏于1995年在此房房改时交纳房改款1570.47元,并利用姜续兴工龄39年和姜敏工龄20年参加的房改,原告李斌的丈夫姜敏在2003年去世,2006年6月被告姜虹将二原告居住的主房的门窗损坏,2007年8月二原告以三被告干拢其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明晰房屋产权、三被告停止侵权,二原告回此房居住,并由姜虹将损坏的门窗恢复原样或赔偿其经济损失。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林街新兴街新立委(地号26,面积35.73平方米)主房归二原告和三被告共有,此房现暂由二原告管理使用。

二、位于西林街新兴街新立委(地号26,面积30平方米)的自建房归二原告和三被告共有,此房暂由被告姜杰管理使用。

三、被告姜虹对损坏二原告的主房门窗进行修理、恢复原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三被告各负担25.00元,二原告负担25.00元。

研讨:对上述纠纷的审理,主审人认原、被告争议的主房的房屋有限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姜续兴,原告李斌的丈夫姜敏和姜续兴一直在此房居住,该主房由姜敏交纳房改款,并利用姜续兴和姜敏的工龄参加房改,故该主房应归姜续兴和姜敏共同共有,姜续兴去世后,该主房归姜续兴所有的部分应由姜敏和三被告继承,姜敏去世后,该主房归姜敏所有的部分由二原告继承,故现该主房归二原告和三被告共同共有,该主房一直由二原告居住使用,故该主房现由二原告管理使用,三被告不得干予二原告对此房的居住使用,原告李斌和丈夫姜敏在主房后接的偏厦归二原告所有。关于院内的自建房因建房人是姜续兴,此房归姜续兴所有,姜续兴去世后,该自建房由姜续兴的继承人共同共有,即由二原告和三被告共有,此房一直由被告姜杰居住使用,故该自建房现由被告姜杰管理使用。被告姜虹损坏二原告的主房门窗,应对损坏的门窗进行修理、恢复原样。关于对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由谁管理使用问题上,主审人在考虑争议的房屋在共有的基础上,依据实际情况做出了相应的裁决。

文章出处:西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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