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发布会 | 明知他人犯罪,仍然提供帮助?金林区法院公布判决结果!

发布时间:2024-11-11 16:44:58


11月11日,金林区人民法院线上发布两起典型案例。

案例1
2023年7月3日,被告人舒某红在快手上看到一个视频,称“能办理贷款”,舒某红添加了对方(身份信息不详)微信,对方让舒某红带银行卡过去,舒某红意识到是帮助犯罪份子洗钱。同年7月5日,舒某红乘坐犯罪团伙(身份不明)提供的交通工具,来到漳州市云霄县,舒某红将手机和银行卡出租、出借给犯罪团伙,并提供手机刷脸配合犯罪团伙洗钱。经审计,舒某红涉嫌电信诈骗案的银行卡在2023年7月6日进账金额680,823.00元,出账金额677,072.00元,犯罪被害人曹某娟转入金额110,000.00元。舒某红另一张农村信用社卡在2023年7月6日进账金额242,750.00元,出账金额174,908.00元,被告人舒某红非法获利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名下银行卡及手机出租、出借给他人,为犯罪团伙支付结算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被告人舒某红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判决被告人舒某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案例2
2022年4月12日,被告人雷某鹏在瞿某(另案处理)的联系下到福建省三明市从事帮助犯罪团伙洗钱活动。期间“老邓”(身份不详)带雷某鹏去银行取钱,雷某鹏取现金20,000.00元并交给了“老邓”,之后雷某鹏又连续两天到银行取钱,大约取了32,000.00余元现金交给上线犯罪团伙。雷某鹏意识到银行卡里钱可能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放任对方操控自己的手机或提供刷脸并配合对方转移钱款。后在明知流入到银行卡里的钱不能转出的情况下,雷某鹏仍听从上线犯罪团伙的安排去银行柜台及ATM机提取现金并交给对方,并非法获利1,36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鹏明知银行卡内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云闪付等支付工具配合他人多次转账、取现,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金林区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判决被告人雷某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官说法
出借、出租、出售银行卡的行为看似“无害”,却已成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主要方式,而且实施此类行为,还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其他量刑更重的犯罪。请大家不要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等出租、出售给他人,如果发现有收卡、卖卡行为的,请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希望大家在日常生活中提高警惕、莫要贪图小利,切勿沦为网络犯罪“工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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