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被告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发布时间:2012-03-26 11:19:43


[案情]

被告人张某为西林钢铁公司割胶工,李某为该公司门卫。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间,张某利用其割胶工工作之便,将整块天然烟胶片(下简称生胶)切成小块,单独或与李某串通将生胶盗出。共计盗出轮胎公司的生胶8.9吨,价值人民币161,718元,其中李某利用其门卫之便,参与盗出生胶7吨,价值人民币130,902元。对被告如何定罪,有两种意见:一是定盗窃罪,二是定职务侵占罪。

定盗窃罪的理由是,张某具有“割胶工”身份并在工作期间对“胶”具有实际控制权,李某在张某窃取生胶出厂门时提供了方便,且销赃得款,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盗窃罪;

​定盗窃罪的理由是,张某虽然只是个割胶工,但有 “割胶”工作的职务便利,李某身为保安队员,在门卫岗位上对于公司物资能否出厂门也具有“管理身份”。二被告相互勾结,非法占有西林钢铁公司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

笔者同意后者意见,该案应定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必要条件,也是与盗窃罪区别的关键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条件,或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职务上的便利不同于工作上的便利,前者是职位所规定的应该担任的工作而形成的便利,后者是与职位无关,仅因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熟悉本单位的环境状况而带来的轻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的便利。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系西林钢铁公司的割胶工,对生胶虽不负有管理职责,但其在切割生胶时,对其所切割的生胶具有实际控制权。张某犯罪时是利用了其在切割生胶时,对其所切割的生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职务便利,而非工作条件便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李某是西林钢铁公司负责看管财物的保安队员,其虽不直接经手生胶,但其与张某相互勾结,销赃得款,属于共犯,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综上,张某、李某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责任编辑:王树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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