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的范围及认定

  发布时间:2014-08-12 15:09:38


 

一、案情介绍:

201317原告张某在被告单位工作中遭受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60.00元。于201317日住院治疗19天,于2014327日进行二次取钢板手术住院12天。原告于2014122向西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诉,称受伤前年平均工资为2158.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九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十个月,合计60424.00元。原告妻子误工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1140.00元,营养费9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交通费674.50元,检查费192.00元,单位罚款200.00元,二次取钢板费120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60.00元,总计83890.50元。减去单位给付的两个月工资1620.00元,应一次性补偿82270.50元。2014326日,伊春市西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西劳仲字(2014)第1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942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6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647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1367.00元;7、被告支付原告就医问路费、申请工伤认定等发生交通费404.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9、以上费用中应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的住院期间缴纳的押金的剩余费用180.00元;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原告在起诉时对西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8项裁决认可。对二次取钢板期间费用、单位罚款、以及受伤出院后回家不能自理提出的郭军妻子误工费仲裁委没有支持不同意。审理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停工留薪工资为10个月17天,共249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19天,每人每天30.00元,共1140.00元。问路各项交通费用912.00元。并增加了诉讼请求,主张出院后复查医疗费192.00元,交通费24.00元。主张营养费4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主张4个月的赔偿金8632.00元(2158.00X4个月)。主张2012137月份单位罚款71.00元。主张被告返还给原告自20127月—20155月未给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并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

另查明,原告已返还被告缴纳的押金剩余款180.00元。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支付原告20131月份工资720.00元,20132月份工资900.00元,计1620.00元。

二、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应享受工伤待遇。2、工伤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

三、评析:

本院认为,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足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对仲裁14项均无异议。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仲裁委裁决的1-4项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19422.00元(2158.00/X9个月);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64.00元(2158.00/X8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80.00元(2158.00/X10个月);

原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为10个月17天,共24916.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为6474.00元(2158.00/X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较为合理,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60.00元(31X60元)。仲裁委裁决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9.00元(19X15X2X70%),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2.00元(12X15X2X70%)。合计为651.00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923.00元(第一次住院1367.00+第二次住院1556.00元)。仲裁委裁决第一次住院护理费为1367.00元。本院认为,因护理人员原告妻子举证证明之前从事保母工作,月工资为2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第一次住院为1266.67元(19X2000/30天),第二次住院应为800.00元(12X2000/30天),合计应为2066.672000/30X31天)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用第一次住院912.00元,第二次住院679.50元,共1591.50元。仲裁委裁决第一次住院交通费为40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交通费应为675.00元。即原告201317日发生工伤后至2014516日,先后办理入院、出院,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复查、仲裁开庭等往返西林——伊春,西林——友好发生的合理费用为675.00元(201317日受伤入院至2013126日出院客车票12张,计132.00元。2013129日办理出院手续4张,计44.00元。20131021日做劳动能力鉴定火车票4张、计20.00元。2014117日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票据4张,计44元。2013225日、2014318日、19日出院后复查,票据12张,计140.00元。2013418日复查票据4张,计44.00元。2013225日—2014220日市内问路打车票据6张,38.00元。201321日往返白林—西林保险公司4次打车,计48.00元。2014318日劳动仲裁开庭前去伊春仲裁委送材料往返3次,票据12张,141.00元。2014516日开需二次取钢板证明票据2张,计24元)。二次手术往返伊春——西林,发生的合理交通费应为256.00元。(2014327日入院火车票2张、打车票据1张,金额为21.00元。201448日出院客车费用4张,金额为47.00元。2014411日拆线客车费用4张,金额为47.00元。2014421日办理出院手续客车费用4张,金额为47.00元。住院期间家属往返客车费用8张,金额为94.00元)。交通费合计为931.00元。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2160.00元。考虑原告二次手术后需要恢复,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天较为合理,其误工费应为2158.00元。原告主张第一次出院后复查费用192.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6305.00元,共649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单位罚款271.00元。主张返还自2012720155月养老保险金。此两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两项主张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60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人员护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4个月经济补偿金8632.00元。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27月份起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同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自20127月份起未交纳养老保险一事认可,并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4个月补偿金过高。原告实际工作年限应为2年(自20116月参加工作—20133月停工留薪期满时止)。因此,原告经济补偿金应为4316.00元(2158.00X2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9422.00元(2158.00/X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64.00元(2158.00/X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80.00元(2158.00/X10个月);计58266.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二、   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6474.00元(2158.00/X3个月)及二次手术误工费2158.00元,计8632.00元。减去已支付原告1620.00元,再支付7012.00元;

三、   被告单位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651.00元、护理费2066.67元、交通费93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复查费192.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6305.00元、经济补偿金4316.00元,计14821.67元;

文章出处:西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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