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

  发布时间:2014-12-05 15:13:48


 

[要点提示]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签订换房协议,但并未进行过户,以及一方以自己名义购买的汽车,但实际付款人是第三人的,在夫妻离婚时,一方要求对该房产和汽车进行分割,人民法院应对分割汽车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将房屋进行过户后可以对该房产分割另行起诉。

 原告李某诉称,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国志存在虐待原告黄丽娟父母的情况,并千方百计的找理由将二老撵出去,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自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和睦恩爱,并且十几年来一直是由原被告共同赡养原告父母,并不存在被告张志国虐待原告父母的事实。原告诉称的双方感情失和,主要是由于与妻哥黄承俊换房、赡养老人方面产生了一些家庭摩擦。被告认为,这些由于外界因素引起的家庭矛盾,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因此不同意离婚。

西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破裂致使已无法共同生活,应准许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存在分歧。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红旗轿车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2、目前原被告居住,但产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房子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争议的红旗轿车一辆自2010年购买之日起,该车就一直由第三人保管并使用。原告称是其哥哥做生意存有风险,以原告名义购的车,车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同时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购买车辆的车辆状况检查单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四份(原件及复印件)、中国银行还款图像一份等证据,可以证明该车的实际还款人并非原、被告。因此,应当红旗轿车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不应予以分割。

而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产所有权归属,经审查查明,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换房的事实,但并未进行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院对原被告目前居住的房屋不予分割,待原被告与黄成俊进行过户登记完毕后,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关键性法律问题包括: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签订换房协议,居住但未过户,在离婚时可否分割该房产?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购买,第三人付款的汽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物权变动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房屋所有权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其变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这一条款可知,物权的变动,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的合意,即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达成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订立书面协议的形式;二是进行依法登记。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物权才发生变动,如果未经登记,则物权不发生变动,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本案这种通过协议换房的情况并不罕见,很多当事人之间基于债权债务或其他事由,签订换房协议或者抵债协议,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转让给他人。而很多时候又由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疏忽大意、嫌麻烦或者为了避免缴纳房产过户费,而并没有进行登记,最终导致纠纷。因此,在认定这类案件时,首先应确认换房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依据换房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关系有效,将该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或者在本诉中对该房产不与分割,同时告知当事人对该房产先行过户后,再向法院另行起诉。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一方购买,第三方付款的财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购买的物品,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购买,但实际购买人是第三人的,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对于这种情况,应实际考虑购买物品的费用支出和实际使用的情形,如果购买物品所需的费用支出以及具体使用均与夫妻双方无关,仅仅是利用一方的名义的话,则不应将该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文章出处:西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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