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伊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11-20 10:25:44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约定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自2014年7月份起至2014年11月,共五个月没有给付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抚养费2500.00元。并按离婚协议,自2014年12月份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

二、裁判结果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孩子自2014年7月份起至2014年11月份,拖欠共计五个月的抚养费2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自2014年12月份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典型意义

对于一些在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案件,当事人不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拖欠子女的抚养费,从而给另一方造成一定的经济负担,也不利于子女的教育及成长。本案中,在离婚协议约定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协议有效。另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达成的协议应予履行。故对拖欠的抚养费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杨敬    

文章出处:西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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