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林区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12-21 16:32:26


    一、基本案情

    被告与刘某甲原系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因夫妻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刘某某由刘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另约先暂时由被告抚养。在2013年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权,后经法院调解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至2013年11月9日,之后由刘某甲抚养至18周岁。另被告无固定工作,现在的收入为每月800.00元。自2013年11月至今未支付刘某某的抚养费。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并在原有每月抚养费的基础上增加500.00元,即每月800.00元。

    二、裁判结果

    伊春市西林区法院认为,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生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规定:子女的抚养费的数额,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1、子女的实际需要2、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案中被告与刘某甲离婚时协议约定抚养费300.00元。综合原告现处上幼儿园阶段、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应能满足原告基本的生活、学习需求。另2013年11月9日原告由刘某甲抚养,被告与刘某甲离婚时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如约给付抚养费,以探望原告买一些生活所需来折抵抚养费无理无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的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于2015年5月起向原告给付抚养费300.00元,给付时间为每月30日之前,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子女抚养纠纷,因为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特殊,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尽量协调双方调解结案,如确不能调解结案,应尽快依法判决。另外也应考虑子女的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尽最大限度的保护孩子的权益。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尚处幼儿园阶段、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刘某甲应承担的抚养费应能够维持其正常的学习、生活,故对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给付抚养费,故对请求给付拖欠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民事庭 米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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