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林区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二)

发布时间:2019-04-07 10:10:50


案例一:

【基本案情】2017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钟与被害人张(男,46岁)、郭、宋等人在伊春市西林区东利柳编厂食堂一起饮酒,当晚21时许张在酒桌上说瞧不起郭,一同饮酒的钟感到不忿,就从桌子上拿起酒杯向张面部砸去,杯子砸在张右眼部,致张右眼开放伤、右眼角膜划伤。经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右眼开放伤属轻伤二级。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二:

【基本案情】2018年3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薛因醉酒后与出租车司机沈发生肢体冲突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西林派出所民警郑、张依法传唤至伊西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候问室约束至酒醒。当晚23时许薛在候问室内辱骂民警,郑上前劝阻,薛便威胁郑出去后要整死郑,并候问室的玻璃踹掉。随后薛从候问室冲出,郑上前制止,薛用脚踹郑腹部。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薛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责任编辑:杨敬    

文章出处:西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庭    

 
 

 

关闭窗口